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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5年4月4日(此件公开发布)青岛市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若干措施为持续深化我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应用价值,加快构建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措施。一、加强融资信用服务统一平台建设(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市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将青岛市企业融资服务统一平台(“青融通”平台)作为我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强化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省级节点的对接,纳入国家平台、省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原则上不再新建、保留其他地方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二)推动涉企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平台与市惠企政策发布兑现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涉企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资源和政策共享。引导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与平台系统对接。开展平台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实现企业融资服务“一网通办”,金融机构数据服务“一键接入”,融资服务成效“一口查询”。(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三)建好行业特色专区和区域专版。支持各区(市)、功能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平台设置专版和特色专区,依托平台数据和服务能力开展创新应用,为特定用户提供特色金融服务,构建“1+N”平台体系,即建设1个全市统一的平台,开设N个行业特色专区或区域专版。引导各区(市)、功能区或行业领域内经营主体上平台发布融资需求,推动融资支持政策在相应专区(专版)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支持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人才赋能、乡村振兴等领域以及上合示范区、青岛自贸片区、青岛高新区、青岛蓝谷等特色功能区打造专区应用典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组织部等,各区(市)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四)持续拓展数据归集共享范围。按照国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用好国家“总对总”共享数据,加强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对接,对于明确由地方负责归集的社会保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水电燃气费等信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实现“应归尽归”。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依法依规加大数据物理归集的力度,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和深度。(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水务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医保局、市大数据局、市税务局等)(五)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质效。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推进数据标准化,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及时、准确、完整。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探索建立市级金融主题数据库,建立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健全数据利用成效反馈机制,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六)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接入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管理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获取信息的用途或使用范围。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三、深化信用数据价值开发应用(七)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应用平台,提升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粘合度。支持平台根据实际需求,依法依规开展定制信用报告以及为信贷产品研发、贷后风险监测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八)扩大联合建模应用。在保障数据安全前提下,推进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深度融合,实现数据自动调取,用数结果自动反馈。支持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需求,与平台共同开发信贷业务各环节模型,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平台数据训练本地化金融产品模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四、拓展提升平台综合服务功能(九)深化信用融资产品开发。围绕全市重点产业建设,支持平台与链主企业、特色产业集群、产业园区、平台企业等深度合作,研发与产业布局相匹配的专属融资产品。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托平台开发全流程线上贷款产品。支持平台服务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探索开展数据资产等多样化征信和融资服务,增加企业融资供给。(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农村局、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等)(十)创新融资服务模式。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政策性保险等机构入驻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促进业务融合,合理简化融资相关手续,鼓励降低反担保要求,形成信贷担保闭环。针对不同的融资服务场景,探索通过平台开展惠企金融业务。健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融资信用服务工作的督促激励机制,对通过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探索依托平台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金融数据直达线上诉讼、仲裁接口,高效处置金融纠纷。(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金融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青岛仲裁办)(十一)推动融资政策全流程线上办理。充分发挥平台惠企金融政策展示和落实“主窗口”功能,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提升平台信息撮合、融资增信、政策直达等功能。探索建立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合理分担信用风险。推动市、区(市)政府出台的贴息贴费、补贴奖励、风险补偿等财政金融便民惠企政策依托平台数据实现全线上办理,通过流程再造,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局、市委金融办,各区(市)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十二)推动信用服务市场发展。支持平台融合多维数据依法依规开展经营主体信用分析,形成信用服务生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深度挖掘信用信息价值,加大信用画像、信用评价、决策解决方案等征信产品的研发力度,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样化的征信产品和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五、保障措施市发展改革委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会同市委金融办、市大数据局、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推进机制,持续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金融机构产品更新、融资需求响应及成效反馈流程,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市发展改革委要做好平台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青岛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引导。市大数据局要全面归集涉企政务数据,通过市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做好数据支持。市财政资金对平台建设和运营应予以合理保障。

    专栏
    2025-04-29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老年人福祉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25〕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老年人福祉实施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5年2月24日广东省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增进老年人福祉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培育银发经济高精尖产品和高品质服务,让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工作部署,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发展民生事业,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一)优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有序推动适老化改造,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为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推进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使之逐步具备承担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协调指导等功能。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家政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运营家庭养老床位,探索互助养老新模式。推进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提升,支持有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结合“百千万工程”实施,提升农村养老服务,引导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两院一体”或毗邻建设。到2027年,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累计完成不少于12万户;各地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进一步提质增效;巩固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覆盖率,不断丰富服务内容;进一步推动养老机构完善护理型床位的照护功能。(省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省残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拓宽为老便民生活服务。聚焦一刻钟社区生活圈,开发社区服务线上平台,建设改造一批社区便民消费服务中心、老年服务站等。实施好《广东省积极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实施方案》,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增设老年助餐功能,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慈善组织、个人等提供老年助餐服务。优化便民商业布局,鼓励发展便利店、综合超市、大众化餐饮、维修服务、家政服务、美容美发、药店、再生资源回收点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业态。鼓励零售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用品代购、家政预约、代收代缴、陪诊等服务。(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丰富老年人健康及文体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加强康复医院、护理机构和安宁疗护机构建设,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开展面向老年人的中医健康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干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多种方式为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家庭病床、居家医疗等医疗卫生服务。到2027年,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的比例达85%以上。完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推动部门、行业、企业、高校举办老年大学,逐步开展老年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教学资源和师资共享,到2027年,进一步完善全省老年大学县级全覆盖。发挥各级老年人体育协会等的作用,运用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地设施、商超、书吧等场所,广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活动,满足老年人体育锻炼和精神文化需要。(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体育局、中医药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壮大市场规模,激发释放消费潜力(四)引导社会资本壮大经营主体。积极引入银发经济领域中央企业、外资企业、平台企业以及外地优质企业等。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结合主责主业整合重组优势资源,积极拓展银发经济相关业务,相关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按有关规定予以统筹考虑。鼓励各地组建银发经济产业联盟和相关行业协会,加快推动短板产业补链、优势产业延链、核心产业强链。建立银发经济相关行业培育孵化机制,加大优质企业主体培育,鼓励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鼓励聚焦老年用品需求研发和创业兴业,推进老年用品行业企业“小升规”,打造一批在银发产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知名企业。通过各项扶持保障政策,引导社会资本等积极参与养老,支持养老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提高行业效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民政厅、商务厅、国资委,省工商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完善银发经济行业标准。探索建立省级银发经济统计指标体系,研究界定银发经济范围和相关产业分类。健全银发经济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特别是医养结合服务、康养产业等新生或交叉行业。发挥相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养老服务、文化旅游、老年用品、适老化改造、智能技术应用等领域承担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的作用,建立健全老年设施、环境、服务等方面的标准和评价体系。结合各领域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建设高水平、专业化第三方质量测试平台,引导企业开展老年产品和服务质量测评、验证和认证。(省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统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开展消费促进行动。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居民开展旧房装修、厨卫等局部改造和适老化改造,对购买绿色智能家居产品给予补贴。将老年产品和服务纳入各级促消费政策范围,支持各地通过消费券、体验券等方式推进银发经济消费。推动老年用品制造企业与平台商、服务商精准对接,引导电商平台、大型商超等举办银发主题购物节,支持设立银发消费专区,壮大老年用品消费规模。围绕重点应用场景,打造链接社区、机构和家庭的平台型领军企业,提供线上线下服务。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平台展示推介银发经济前沿技术和产品服务,支持各地培育老年用品展会、博览会,鼓励行业协会分类举办各类优质渠道对接会和产品展销会。鼓励各地结合春节、重阳等传统特色节日以及“敬老月”等活动,开展银发消费主题活动。支持有自主产权、附加值高的老年用品出口欧美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商务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打造沉浸式消费场景体验平台。鼓励各地探索建立覆盖康复治疗、配验帮助、产品选购指引、租赁维修等服务的老年用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一批适老生活体验中心(店),区分不同生活场景集成各类生活用品、家居产品、智能终端、辅助器具、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打造沉浸式场景体验平台载体。支持鼓励各地发挥国企和社会力量作用,结合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机构等建设适老生活体验中心(店)等。(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八)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依托“信用广东”,加强银发经济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银发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持续推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持续发挥信用助力高质量发展的作用,以信用环境改善,推动市场环境持续向好向优,推动企业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依法严厉打击以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名目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犯罪,鼓励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犯罪纳入信用记录。(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培育潜力产业,开辟经济发展新赛道(九)统筹布局推进产业集群化。结合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部署,将银发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五”规划,统筹优化银发产业布局。培育银发经济产业梯度和互补体系,在大湾区内地城市谋划布局不少于2个国家级高水平银发经济产业园区,重点发展智慧康养、抗衰老、康复辅助器具等潜力产业,在粤东粤西粤北布局银发经济集聚区,重点发展老年用品、旅游度假等产业。打造特色鲜明、集聚度高的老年用品及银发经济产业园区,建立省级银发经济重点项目库,抓好珠三角1亿元以上、粤东粤西粤北5千万元以上老年用品重大项目建设。到2027年,推动建设一批高质量银发经济产业园,全省老年用品规上企业不少于6500家,产业规模进一步壮大,产业体系更加完善,产品供给更能满足老年人群多样化、多层次消费需求。(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自然资源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各地参与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国家综合创新试点。鼓励老年用品制造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装备,加快适老化康复辅具、智能穿戴设备、居家养老监护、无障碍科技产品等智能养老设备的创新研发。研究出台广东康复辅具目录。统筹现有政策和资金对老年用品领域中试平台或具备中试功能的载体、项目予以支持,强化科技成果实现批量应用推广。支持企业发展智能轮椅、移位机、康复护理床等生活照护产品,扩大认知障碍评估训练、失禁康复训练、用药和护理提醒、睡眠障碍干预等设备供给。(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省残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推进社会适老化改造。以满足老年人居家生活照料、起居行走、康复护理等需求为核心,改善居家生活照护条件,增强居家生活设施设备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支持引导社会化专业机构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服务和智能化升级。支持有条件的老旧小区楼栋加装电梯,推动环境及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小区内建筑节能改造,探索“改造+运营服务”一体化的市场运作模式推进小区改造。(省民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发展抗衰老产业。深化皮肤衰老机理、人体老化模型、人体毛发健康等研究,探索基因技术、再生医学、激光射频、细胞治疗、免疫治疗等在抗衰老和延缓老年病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基因检测、分子诊断等生物技术与老年病防诊治深度融合。实施老年美妆专项行动,强化保养护肤化妆品原料配方研发和生产工艺开发设计。强化老年人药品、食品、保健品开发,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大力研发针对老年人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神经系统疾病等的创新药物,拓展生物医药产业银发新赛道。针对老年人健康促进、营养补充、慢病管理、咀嚼吞咽困难等需求,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合作开发具有广东特色、适合老年人咀嚼吞咽和营养要求的营养补充食品、易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药监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新业态。加强智慧养老产品和服务示范推广,推荐我省老年用品产品申报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印发的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积极将产品推广到居家、社区和机构等应用场景。鼓励各地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在智慧健康场景、智慧养老场景等培育一批示范企业、示范产业园区。鼓励企业面向家庭护理、老年照护等领域研发具身智能机器人,提升人机交互可靠性和安全性,满足生命健康、陪伴护理等高品质生活需要。支持应用效果明显的示范街道(乡镇)及产业基础雄厚、区域特色鲜明的示范基地纳入国家有关试点范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拓展旅游服务业态。支持国际邮轮港口专用码头、设施设备的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体验粤港澳大湾区邮轮“一程多站”式旅游。深化探索旅居养老模式,联动更多地方组团开展旅居养老合作。鼓励各地利用优势医疗资源和特色资源,创建文化养生旅游示范基地,加速发展中医药健康和老年旅游。积极打造“粤美乡村”旅游品牌,建设以中医药(南药)康养为主题的省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充分盘活和发挥森林、温泉、河湖、医疗设施等资源优势,打造环“两山”示范区“世界级森林温泉康养目的地”,开发一系列“森林+温泉”康养产品,培育多梯度、深层次、多元化的大健康产业集群。(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展改革委、民政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中医药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深化银发经济湾区合作。将银发经济发展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协同发展空间,拓展实施“广东院舍照顾服务”“长者医疗券大湾区试点”“港澳药械通”等计划。深化粤港澳在养老服务产业、人才、项目、标准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支持港澳投资者在粤投资新建养老服务机构。探索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平台进一步强化跨区域间银发经济产业协同。探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建设老年用品产业科技研发中心、展示体验中心、贸易集散中心等示范项目。(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强化要素保障,优化银发经济发展环境(十六)加强科技创新赋能。推进养老用品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我省“链主”企业、创新型企业联合高校、科研机构、国内外知名企业,开展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康复、陪护等相关产品和技术科技攻关。支持各地加大创投资源供给,培育适老化家具家电日用品、康复辅具等领域“瞪羚”“独角兽”企业。举办智慧康养(适老)装备创新设计大赛,通过多种方式推介宣传获奖成果,促进获奖成果转化应用。(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七)加大财税金融支持。探索建立银发经济企业“白名单”,支持和引导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统筹用好现有专项资金支持银发经济重点项目,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争取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支持银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等开展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落实各项税费减免优惠政策。提高金融机构为老服务能力,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运用好人民银行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向公益型、普惠型养老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体系建设、纳入目录的老年产品制造等范围内的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信贷支持,推动增加普惠养老服务供给。(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民政厅、财政厅、医保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金融监管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保障用地用房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新建居住区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同时,按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旧小区因地制宜补足配齐。常住人口达到中度以上老龄化的县(市、区)应上调新建居住区配建标准。指导各地依法依规以划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养老设施用地,保障养老项目用地需求。支持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场所改建养老设施,按规定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省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健全数据共享机制。推动银发经济领域数据有序开放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利用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推动数据赋能发展。依法规范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活动,加强技术监测和监督检查,做好安全防护和风险控制。(省政务和数据局、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推进人才队伍建设。实施银发经济“产业菁英”等人才培养专项行动,搭建产学研用资源共建共享平台,培养创新型领军人才和青年人才。支持和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结合自身优势和社会需求增设银发经济相关专业,合理确定老年保健与管理、药学、养老服务与管理、健康管理、护理等专业招生规模。加强养老服务人才技术技能培训,提升养老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对在养老护理岗位达到一定从业年限的普通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达到一定从业年限并取得一定职业技能等级的养老护理员,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或按月发放岗位津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财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发展银发经济,满足老年群众需求,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事关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福祉。各地各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老龄工作委员会等机构作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专栏
    202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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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养老服务条例(2024年10月30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七章 扶持保障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覆盖城乡、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坚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协同合作,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推动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并且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予以保障。第十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政府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步权属登记。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养老服务用房等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交付。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六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买、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管理运营。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建筑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集中设置,宜设在三层及以下部分,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出让住宅用地涉及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规模、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养老服务设施产权属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竣工验收后应当无偿移交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第十三条 在符合规划、环保、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第十五条 本市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项目、内容、标准以及责任部门等。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发布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逐步完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在全市范围内互联互通、互认互享,作为老年人享受福利待遇、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重要依据。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依法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重点保障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常态化、规范化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保障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纳入乡村全面振兴战略规划,强化农村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提高农村养老服务质量水平。健全县、镇、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加强县级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推进镇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中心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提升农村养老服务可及性。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待;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每年享受累计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一)日间托养和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辅具适配等健康支持服务;(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六)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第二十三条 本市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在社区内嵌入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养老服务和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建设一家社区服务综合体,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老年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行业指导、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辅具租赁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的建设和运营,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站点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质效。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运用远程监控、紧急呼叫等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二十七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二)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自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之日起不少于三十年;(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管理制度等向社会公开;(五)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建(构)筑物、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制氧供氧、传染病防控、安全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二)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避难间和消防安全标志,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监控设备、卫生消毒器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四)定期开展安全管理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定期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五)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和每日巡查,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信息应当在养老机构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且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预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收费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民政部门。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管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三十二条 本市发展“链式养老”服务模式,促进社区居家机构协调发展,支持专业养老机构整合机构、社区、居家、医护等养老服务资源,承接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综合养老服务。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全面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老年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服务。第三十六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健康支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完善相关政策制度,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服务保障。第七章 扶持保障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动态调整养老服务投入。市、县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村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公益金,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相关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第四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支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发展。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完善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相互衔接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体系,分层分类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强化医养结合复合型人才培育,推进养老护理专业职称评定和养老护理员、长期照护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鼓励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并为其在医疗机构进修培训提供便利。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医养结合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增加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十三条 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加强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管理。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保障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鼓励成立以低龄健康老年人、农村留守妇女为主体的农村养老互助服务队,其中符合条件人员参加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第四十四条 加快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推动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互通共享,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和推广使用。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居家护理、健康医疗、养老助餐、呼叫服务、家政服务、临时陪护等方面的需求信息和供给资源,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为老年人提供智能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深度融合,重点发展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市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资金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专栏
    2025-04-01
  • 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园林绿化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园林绿化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推动我省园林绿化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及《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园林绿化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用于分析、量化其信用状况的经营、履约信息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公用绿化养护工程,福道项目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施工以及公用绿化养护等。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价实施单位,是指省、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评价单位。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全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行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全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公布信用评价结果,负责外省入闽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各设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及有关制度的细化落实等工作。第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和“谁记录、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和评价实施部门应通过评价系统进行信用信息的动态归集和评价,计算企业信用得分。信用信息申报采取承诺制。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对信用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基本信息、履约能力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四部分组成。履约能力信息由各类人员信息、办公场所、工程产值、项目信息组成。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参与党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等受到省、市人民政府(党委),省、市主管部门及国家行业学(协)会的表彰、奖励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诚信承诺、妨碍监督管理以及因质量安全问题等受到相关主管部门查实处理形成的信用信息。第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途径主要包括:(一)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自行申报的信息;(二)住建、城管、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三)人民法院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四)评价实施单位通过其他信用平台获取的信息。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认定以省、市人民政府(党委)、相关主管部门及国家行业学(协)会作出的表彰、奖励和处理的生效决定文书或者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第三章  信用评价内容及方式第十条  评价实施部门依据《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见附件1),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实施动态记分。省住建厅可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及本省园林绿化行业情况适时对《评价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信用分值由企业履约能力评价、企业良好行为评价和企业不良行为评价三部分构成,满分为100分。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企业信用信息申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对照《评价标准》在评价系统中申报企业基本信息、履约能力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福建省内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审核。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良好行为申报资料由企业注册地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后,上报省级评价实施单位复核。外省入闽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省级评价实施单位审核。评价实施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企业提交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二)初次申报承诺。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初次申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情况时,提交《信用信息申报承诺书》(附件2),并主动申报近一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未主动申报被发现的,按瞒报处理。(三)不良行为申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正式评价后,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违法犯罪信息、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相关不良行为信息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申报的,按评价标准的扣分值减半执行;超过20个工作日主动申报的,按评价标准扣分;超过20个工作日后未主动申报被举报或被评价实施单位发现的,按瞒报处理。(四)失效信息申报。对于已失效的履约能力信息,企业应当在相关材料失效前主动申请撤销,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主动申请撤销被举报或被评价实施单位发现的,按瞒报处理。(五)计算信用得分。评价实施部门按《评价标准》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履约能力评价信息、良好行为评价信息和不良行为评价信息进行审核生效后,通过评价系统每日自动评价计分,每一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该季度内每日动态分值的算术平均分。(六)信用信息公示。依法依规能够公开的信息在评价系统上自动公示。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不良信息在评价系统上审核通过后自动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自公示期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相关条款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七)信用评价公布。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价系统上向社会公开。(八)信息动态维护。评价实施部门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动态维护。系统生效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的评价实施单位应按数据修改审批程序报省住建厅审批。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按以下评价有效期计入信用分值:(一)履约能力信息中各类人员信息有效期为一季度,企业每季度应续传各类人员社保缴交证明;办公场所分为自有场所和租赁场所,自有场所应提交产权证明等材料,评价自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有效,租赁场所根据租赁合同及发票上备注的时间为有效期;工程产值信息自发票开具之日起2年有效。(二)良好行为信息中表彰、表扬等荣誉申报有效期为1年,奖项荣誉申报有效期为2年,申报起始时间以有关文件印发之日为准;评价自生效之日起2年内有效。(三)不良信用信息评价有效期为1年,自信用评价结果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四章  异议处理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记录的评价实施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同时应提供个人或法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第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原则上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回复异议处理意见。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异议申请,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可以不予受理,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异议人。第十六条  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核实情况予以处理。确属有误的应及时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失效;确属无误的,应维持原结果。第十七条  异议人对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作出的异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评价实施单位提出异议复核申请,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异议复核参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作为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重要依据,鼓励信用评价成果应用于招投标活动、评先评优、政策扶持等。第十九条 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应加强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监督指导,定期对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核对。(一)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发现已生效的企业信用信息有误时,应当立即组织核实查证情况,确属有误时应将该信用信息在评价系统中予以失效,并通知企业进行修改或重新申报,相关不当得分应在当前季度得分中撤销。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纳入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按本办法及附件相关规定处理。(二)评价系统每季度随机抽取30%信用评价得分50分以上的企业,生成抽查清单。省级、设区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每季度通过评价系统分别对外省入闽及本辖区内(含县、区)列入抽查清单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查。省级评价实施单位对复查结果进行抽查。(三)经随机抽查发现企业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的,应及时更正相关信息、撤销计分,并纳入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按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处理。第二十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将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强评价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有效制约权力运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第二十一条  各级评价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工作中应依法履职,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审核把关不严、包庇虚假错误信息、篡改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各级评价实施单位收到评价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工作纪律投诉举报、信访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及评价标准(试行)》(闽建〔2018〕6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专栏
    2025-03-18
  • 湖南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下同)开展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发布与应用等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管理。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协同共治、保障权益的原则,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有效提升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全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规定,建立完善全省药品安全信用管理系统,负责制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评价规则、分级标准,并组织开展评价工作;组织制定全省药品零售企业、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规则和分级标准。市州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含零售连锁总部)、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企业安全信用评价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化妆品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工作。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药品安全信用管理职责,配合或组织开展有关评价工作。第二章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是评定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一)遵纪守法信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因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司法裁判等信息。(二)主体责任落实信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行政许可、备案、报告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合规情况;生产经营活动中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持续符合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标准情况;落实药品追溯责任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三)监督管理信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具体包括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及整改情况,配合监督检查、抽检及案件调查情况,质量抽检和风险处置情况等。(四)社会责任信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具体包括药品质量相关投诉处置、社会舆情管控,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评价等情况。(五)正向激励信息:主动采取自律措施有效保障药品安全情况,企业获得相关荣誉奖励,承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活动,参与公益、民生项目作出社会贡献等情况。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收集、汇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相关信息的行为。第八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坚持“谁实施、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协同监管职责分工,及时归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第九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对接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录入进行采集,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在信用信息发生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录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主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相关信用信息。第十条  涉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应通过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建设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大数据平台等途径获取。信息来源为新闻媒体或媒介的,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录入或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向激励信息(含证明材料)。非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产生的正向激励信息,应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审核认定。第三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与分级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从遵纪守法、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正向激励等5个维度进行赋分。各类企业、各个维度具体赋分权重由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监管权限制定评分标准。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评价实行实时评价、动态管理,年度汇总评定等级。年度汇总标准日为12月31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所采集的尚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依据企业类别及其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四等四级。按照以下分级标准判定信用等级(评价分为X):(一)优A级(85<X≤100):安全信用优秀(二)良B级(70<X≤85):安全信用较好(三)中C级(60<X≤70):安全信用较差(四)差D级(0≤X≤60):安全信用差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药品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入药品安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中直接评定为“差”等(D级)。第四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信息有效期及修复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信用评价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安全信用信息类型设置有效期,有效期自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遵纪守法信息有效期为3年。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正向激励信用信息有效期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惩戒期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实施信用修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原因被撤销或纠正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在行政处罚结果被撤销或纠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纠正信用评定结果。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指标扣分满1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提前申请信用修复:(一)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履行到位的;(二)相关问题已经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到位的;(三)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四)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中等以上的(含中等)。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1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可申请信用修复:(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再次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修复。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监督管理、社会责任扣分满六个月,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一)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已整改到位,问题产品已依法处置的;(二)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三)信用期内未出现同类问题被信用扣分的;(四)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中等以上(含中等)的且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实施、谁负责、谁修复”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开展信用修复有关审查和修复工作。信用修复程序和管理文书格式规范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执行。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第五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第二十三条  按照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原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药品安全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分级监管与服务的重要依据,必要时可向相关部门推送评价结果。第二十四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为优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公布年度A级企业名单;(二)依法合理降低下一年度检查比例和频次;(三)在省部级以上评比表彰中予以推荐;(四)对A级企业推行“信用+精准服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绿色通道或各类精准服务举措,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上依法适度推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等激励措施;(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五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级别良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正常监管,加强行政指导,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第二十六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级别为中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信用趋势情况实施下列监管措施:(一)依法从严监管,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二)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第二十七条  对药品安全信用级别为差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下列监管措施:(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五)不予授予药品监管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六)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予以公布;(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六章   药品安全信用评价异议处理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相应的采集部门或作出评价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并上传相关证明资料。第二十九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相应的采集部门或作出评价决定的单位应在收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及时予以更正。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三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安全防护,推进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机制,保障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中的安全。第三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全流程管理体系,完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存在弄虚作假、敷衍应付等问题,影响分级分类监管工作有效开展的,按照有关规定约谈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专栏
    2025-03-03
  • 青海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保障税费收入,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服务、征管协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第三条 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源建设,优化税源发展环境,促进税源高质量转化,保障税收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为办税缴费服务提供场所和设施保障,提升服务效能。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一)推进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二)宣传税费法律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税缴费咨询服务;(三)通过税务服务热线、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优惠政策;(四)推进电子发票应用,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五)精简业务办理流程,落实容缺办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六)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帮办、延时等办税缴费便利;(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工作。第八条  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税费服务。涉税费专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等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税务机关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对无法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提供涉税费数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共享方式。第十条 涉税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数据共享目录,明确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并根据税费征管情况适时调整。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共享目录,准确、及时共享涉税费数据。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服务和征管数字化升级、智能化改造,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数据分析和风险防控,为经济运行研判、政府决策等提供参考。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费数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管或者落实优惠政策需要,提出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事项复核等请求的,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出具相关意见。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费案件时,需要查询涉案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或者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依法核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对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其出境。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税费缴纳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文书。查验无结果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先行取得清税文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查验无结果或者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中,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等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社会保险费欠费用人单位的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协作机制,加强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协作配合。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国防动员、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缴费项目、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缴信息。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联动处理机制,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的渠道,推动和解、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妥善化解税费争议,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司法处置、企业破产、利息股息红利民事诉讼案件等方面开展协作。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在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法律监督、公益诉讼等方面加强协作联动。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行刑衔接,共同打击涉税费违法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发现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推进纳税人动态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管协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专栏
    2025-03-03
  • 共:158条